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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与被告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冬喜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蒙**因急需用钱,以其所有的桂BM1066大众牌小汽车作担保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订立了借款协议,原、被告均签字认可该协议,当日原告即借了51000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1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立即按借款协议中的第一项支付追款误工费,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5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蒙海伟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蒙**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蒙冬喜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蒙**借款,双方订立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1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桂BM1066大众牌小汽车作担保;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逾期不还,原告按每天收取误工费200元。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蒙**给原告蒙**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蒙**现金(51000元整)伍万壹仟元整”。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蒙**向原告蒙冬喜借款51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蒙**出具的收条所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海*偿还原告蒙**借款本金5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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