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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零春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罗**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每次均约定一个月左右还款。每借一笔款,原告催被告还旧债,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罗**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五份。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其虽和原告借款,但已全部还清。只是因为其他原因,没有把收条收回。况且原告诉请2011年4月22日、5月4日、5月26日三笔借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9月4日、2012年3月21日原告潘**先后借给被告罗**五笔借款,被告罗**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潘**现金人民币陆**(6000.00元),定于2011年5月12日还清;今借到潘**现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元)整,定于2011年5月20日还清;今借到潘**现金人民币壹**(1000.00元)整,定于2011年6月10日还清;今借到潘**现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元)整,定于2011年9月19日还清;今借到潘**现金人民币陆**(6000.00元)整。

另查明,原告所借给被告的前三笔款项均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罗**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潘**向被告罗**借款五笔,其中前三笔借款合计金额9000元,均明确归还日期,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后两笔借款金额合计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偿还原告潘**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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