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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诉被告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被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1年5月,被告凌**向原告借款共3167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并于2012年12月16日,另立借条一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167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6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被告欠原告谭**31670元是事实,但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该笔欠款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六合彩欠下的赌债,是非法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证明至2012年8月29日止,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六合彩欠下29350元的事实。

2、手机号码为130*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逢周二、周四、周六都通过电话向原告报码购买六合彩。

3、被告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光碟1张,证明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六合彩所欠下的赌债。

4、被告与案外人凌**的谈话录音光碟1张,证明案外人凌**亦向原告购买六合彩,从而间接证明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六合彩所欠下的赌债。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只能证明是其与被告之间的正常通话,3号、4号证据中不是其本人的声音,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其本人所写,但认为该借款实际为购买六合彩欠下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两张借条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本院待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通话为向原告报码购买六合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否认录音中的声音并非其本人的声音,在庭审中本院向其释明可申请对录音中其本人声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声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录音中其声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录音真实性的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否认被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根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对3号证据中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能证明为案外人凌**的声音,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该借款的性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谭**与被告凌**系同事关系。2012年,被告凌**通过原告谭**向庄家报码购买地下六合彩,截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赌资(码钱)29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现金贰万玖仟叁佰伍拾元正,定于每月30日前还贰仟元,还完为止。特立此据”,落款为“借款人:凌**”,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赌资。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报码购买地下六合彩,截止2012年12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赌资3167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现金叁万壹仟陆佰柒拾元正。特立此据”,落款为“借款人:凌**”,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赌资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反之,如果当事人的借贷关系不合法,应不能产生借贷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只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670元,但不能证实该借款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多次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但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对每次借款的时间、交付地点及单次借款的金额等均称记不得,无法作出说明,于常理不合,而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足以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实际上是赌地下六合彩产生的赌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七)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系因赌博形成的债务,其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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