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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黄**、覃*、蓝**与被告石才强、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覃**、黄**、覃*、蓝**与被告石才强、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黄**、覃*、蓝**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才强、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黄**、覃*、蓝**诉称,被告石**在经营奥达采石场过程中,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即被告石**)向乙方(即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两年;2、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即甲方按石场每月销售的石材总方数,每立方米收取三元计息给乙方,每月月底对单,13日前支付,如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付违约金500元给乙方;3、甲方必须保证石场每月销售石材的总方数保底是3000立方米(即每月支付给乙方的利息不低于9000元),超过方数按实际销售量计算给乙方;4、石场在经营过程中如甲方人为原因造成连续60天石场不能开工的,计息保底照算,同时甲方要将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及另外加100000元违约金给乙方;5、为保证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甲方原意用自有的挖掘机及铲车抵押给乙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300000元借给被告石**。此后被告石**支付几个月的利息,但后几个月拖欠不付,并将奥大采石场转给他人开采,其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石**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9000元;3、被告石**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原告;(被告石有良对前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求第二项的数额变更为27000元(即2012年7月14日至10月13日的利息)。

原告覃**、黄**、覃*、蓝**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石*强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违约金和被告石**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

3、石**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石**所承包的奥大采石场已停产,并已转给蓝黄和经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才强、石**未到庭,被告石才强书面答辩称,原告覃**、黄**、覃*、蓝**等四人所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及9000元利息既不符合事实,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书中的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采石场在经营过程中,如被告的人为原因造成采石场不能开工的,则要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但实际情况是在2012年1月份,被告承包的采石场在正常运转生产中突然被发包人蓝黄和强制停工,因此产生的纠纷已在忻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故被告的停工行为不是借款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人为造成的停工,故被告将本金退还即可。同时,被告在无场地经营的困境下,仍然从今年2月份到7月份,每个月支付给四原告9000元以上的利息。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已连续几个月没有支付利息是不符合事实的。而原告在8月份已诉至法院,应由法院处理,被告不用再支付8月份以后的利息。现被告已无采石场经营,亦无能力偿还本金给原告了,希望法院依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将被告的挖掘机及铲车判决给原告或将借款担保人石**在第二采石场的份额判给原告,用于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

被告石**、石**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中**银行转账回执单3份,证明被告石**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转账10750元给覃**、2012年7月3日转账9000元给黄**、2012年7月30日转账10000元给覃**的事实。

被告石才强、石**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原系忻城**采石场的承包人。2011年10月15日,石**向原告覃**、黄**、覃*、蓝**等四人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乙方覃**、黄**、覃*、蓝**现金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6日还清。被告石**作为还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10月16日,双方又就该借款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石**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以上的借款利息;石场在经营过程中如因被告石**人为原因造成石场连续60天不能开工的,被告石**除照付利息外,还要支付四原告1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石**以挖掘机及铲车作抵押;被告石**以其在忻城县板河奥达第二采石场的股份作担保,等等。双方没有对约定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2月,被告石**承包的忻城**采石场被发包人收回,被告石**停止经营。被告石**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7月13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告石**所有的、在兴宾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向原告覃**、黄**、覃*、蓝**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被告石**的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石**也同意还款,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7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问题。虽然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但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两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9000元/月计算利息,按此计算借款月利率已达30‰,为同期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近六倍。故本院决定本案原告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数额应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4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主张超过此部分的不予支持。被告石*强辩称在四原告起诉以后其不应当支付利息,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石**的担保责任问题。因被告石**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石*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石**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四原告主张被告石**对被告石*强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石*强主张以挖掘机和铲车或以石**在忻城县板河奥达第二采石场的股份抵偿其所欠四原告的款项问题。因被告石*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挖掘机和铲车为其所有,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石*强不按时付款,应将挖掘机和铲车转给原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依此规定,双方签订有关挖掘机和铲车的抵押协议无效,故被告石*强主张以挖掘机和铲车抵偿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石**虽与四原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其在忻城县板河奥达第二采石场的份额为被告石*强的借款作担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被告石**的出质行为应得到其合伙人的同意,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石*强主张以石**在忻城县板河奥达第二采石场的股份抵偿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覃**、黄**、覃*、蓝**与被告石才强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石**偿还原告覃**、黄**、覃*、蓝**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4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3日)。

三、被告石**对被告石*强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覃**、黄**、覃*、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5元,减半收取3717.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237.5元,由原告覃**、黄**、覃*、蓝**负担905.5元,被告石才强、石**负担5332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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