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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李**于2012年5月13日、2012年5月25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立即归还原告1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承认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给原告,但其从向原告借款的当月起至2013年4月,其每个月都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给原告,故其不同意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其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黄**借款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二张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一笔借款2000元后,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对于第二笔借款11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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