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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诉被告江**、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江**、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零**、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霍**、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江**以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江**催讨欠款,被告江**迟迟不予归还,后来原告所打电话干脆不接。被告江**与被告黄**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黄**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江**向原告谭**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辩称,本人与江**虽系夫妻,但江**与原告谭**所借款项未告知本人,亦未用于家庭开支,依照法律规定这应属于江**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与被告黄**夫妻关系。被告江**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谭**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谭**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做为业务周转,下月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向原告谭**借款22000元,有被告江**出具的借条证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江**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江**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江**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被告黄**未能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为被告江**与被告黄**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关于被告江**所借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晓,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应为江**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因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黄**偿还原告谭**借款2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江**、黄**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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