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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光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光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零**、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光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分二次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开始还接电话,但今年以来被告就不接电话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罗**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归还的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向本院作出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罗**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并出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身份证号:452201195810161259)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本人保证在2011年1月31日前归还壹拾肆万元(¥150000),余下陆万元(¥60000元)借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罗**。身份证号:45223119700205601X。借款时间:2010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请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罗**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原告陈**与被告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罗**支付原告陈**相应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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