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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零**和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广西法制日报》向被告李**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李**于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有收条为证),其中经过韦**之手转给被告的有8900元(捌仟玖佰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及银行汇款凭证四张,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李**以挖宝藏需要经费为由向原告张**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汇款和现金肆万伍千(45000)元人民币,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4月15日还清。以此为据。借款人:李**。身份证号码452201194301020445。日期2012年7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45000元,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故利息应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张**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2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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