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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庆发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发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零**和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广西法制日报》向被告张*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发诉称,2012年6月23日,时任广西合**任公司三矿二井的法人代表张*,以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合煤公司管理费等为由,向时任三矿二井矿长的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遂委托三矿二井报帐员,即同事周**将70000元通过其银行帐户汇到被告的工商银行帐户上,转帐完毕后被告在其汽车上给周**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发现金柒万元正,定在7月20日前还款,借款人:张*,2012年6月23日”。后周**把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一并交给原告保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雷*发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张,证实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雷庆发借款,原告委托其同事周**通过银行将70000元汇到被告在工行62×××36帐户上。款到帐后,被告给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雷庆发现金柒万元正,定在7月20日前还款。借款人:张*。2012年6月23日”。后周**将借条**行汇款凭证一同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向原告雷庆发借款70000元,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所证实,原告雷庆发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7月20日”,但未写明是哪一年的“7月20日”,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雷庆发借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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