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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谢**、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谢**、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谢**因给工人发工资,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其妻子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李*立即返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李**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谢**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被告李*为被告谢**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谢**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条落款为“借款人谢**,担保人李*”,二被告在各自名字下写上身份证号码,并在各自名字上按捺手指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被告谢**借得款后,经原告催款,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即被告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在合**民医院的个人工资、公积金、各项补贴等款项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李*在合**民医院的个人工资、公积金、各项补贴等所有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谢**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谢**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立即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当从其主张即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借条中没有保证条款及担保方式的约定,但是被告李*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按捺手指印,应视其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李*的保证担保成立。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返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李*对被告谢**欠原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李*负担。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合山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合山市人民法院;账号:16×××95;开户行:中国**山市支行),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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