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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永付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谭**及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付诉称,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1年11月20日借2000元、2011年11月29日借5000元、2012年2月2日借1000元、2012年3月26日借10000元、2013年2月26日借14700元,五次借款共计32700元,以上借款利息均按10%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被告却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700元及支付利息16800.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五张,证实被告梁**向原告谭**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共三次,即2011年11月20日借2000元、2011年11月29日借5000元、2012年2月2日借1000元,共计8000元,其中1000元借款没有约定支付息利,2000元及5000元借款,月利息按10%计算。借款到期后,因没有钱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另写借条,2012年3月2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前三次借款8000元及其利息,共计10000元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仍不能归还借款,2013年2月26日,原告再要求被告另写借条,被告只好按原来借款本金8000元及其利息共计14700元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写好后,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原来的借条,但原告不同意。现原告以五张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700元及其利息理由不充分,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梁**对原告谭永付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辩称2012年3月26日10000元的借条和2013年2月26日14700元的借条均是补写的借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谭永付借款,出具了《借条》五张,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5000元、1000元,10000元、14700元,共计32700元。除2012年2月2日的1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余的四笔借款均约定每月按10%计付利息。上述五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还清。被告梁**分五次向原告谭永付借款共计32700元,有被告梁**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梁**作为借款人在原告追索欠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2012年2月2日的1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应按照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其余四笔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每月按10%计算共16800.12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诉的四笔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均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8000元,2012年3月26日10000元的借条和2013年2月26日14700元的借条是补写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返还原告谭永付借款本金32700元;

二、被告梁**支付原告谭**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按照中国**类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6日起、以14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并按照中国**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谭永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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