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卢**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马**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月息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红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实际只借款20000元,是后来被告没有办法归还借款,按每月利率为5%计算利息,而逐月把利息加上借款本金形成这张50000元的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马**向原告卢振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利息按利率为月5%计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及一张被告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载明:“今借到卢振桥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按双方协议,月利息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壹年,特立此据”,落款为“借款人:马**,证明人谭**,2013年7月1日”,被告在其名字上加摁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被告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卢振桥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合理的利息,本院以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关于其实际只借款20000元而不是5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返还原告卢**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合山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合山市人民法院;账号:167101040001195;开户行:中国**山市支行),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