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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銮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銮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为此,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却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47.5元(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另计)。

被告辩称

被告唐*没有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张**人民币20000元整,一年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还证明借款本金和还款时间。被告唐*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张**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借原告张**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从逾期日即2013年1月20日起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34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49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

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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