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模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零春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韦*模、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模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二个月后,写有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每月2%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人谭**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但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谭**向原告韦**借款20000元,并立下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2个月。”落款名为谭**。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向原告韦**借款20000元,有被告谭**所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谭**按每2%支付借款二个月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主张已还清借款,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返还原告韦**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谭**支付原告韦**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