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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诉罗**、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罗**、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及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原系石油公司的职工,2012年1月28日,被告罗**因调煤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当时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均躲避拒不还款。被告罗**与被告苏**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向原告借款系为家庭生活及经营所负的债务,且原告借款时,被告苏**也在场并知晓此事,当时原告也叫被告苏**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罗**说由其作为代表签字就可以了,后原告催款时,也多次向被告苏**进行催收。因此,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短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计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后按法律规定另计),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苏**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

4、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失业证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于2001年与原工作单位**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64400元。

5、中国农**支行存折(户名为苏宏宁,账号为20-167100460109207)复印件两张、中国工**支行存折(户名为苏宏宁,账号为2105403001202939229*)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罗**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

6、原告苏**与被告罗**的谈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罗**向原告借款31万元,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

7、证人谢**、韦**的证言,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并重写借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苏**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罗**、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6、7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罗**向原告苏**借款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合山市公安局岭南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罗**、苏**的户籍登记证明,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与苏**系夫妻关系。原告苏**与被告罗**为朋友关系。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罗**因在合山市做调煤生意,分别三次向原告苏**借款共计27万元,双方约定在被告罗**结束调煤生意时对该借款进行结算,罗**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根据调煤生意的利润情况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6年2月,原告苏**与被告罗**对该借款进行了结算,罗**同意归还苏**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30万元。因罗**当时要在贵州省开办公司,急需注册资金,便与苏**约定,该30万元款项苏**继续借给罗**使用一年,借款期限至2006年年底,借款利息为5万元,罗**向苏**出具借条。该借款到期后,因罗**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经苏**向其催款,罗**于2008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将10万元款项汇入苏**在农业银行合山市支行个人账户(账号为20-167100460109207),之后于2009年9月24日向该账户转存入2万元。2010年7月16日,罗**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将3万元款项汇入苏**在工商银行合山市支行个人账户中(账号为2105403001202939229*)。2012年1月28日,苏**与罗**面谈还款事宜,罗**因无力还款,双方商定由罗**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苏**现金(310000.00元整)叁拾壹万元整,在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条借款人落款为罗**,见证人谢**在该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到期后,因罗**与苏**去向不明,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罗**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根据原告苏**与被告罗**的谈话录音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2006年2月被告罗**向苏**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5万元。罗**已向苏**支付的15万元款项,因双方在电话录音中均认可该款项为支付2006年至2011年的借款利息,且该款项未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利息,故本院认定罗**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万元(自2012年1月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止)。因被告罗**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还款,故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中**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本案借款虽是以被告罗**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罗**与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家庭投资经营活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该债务系被告罗**与苏**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罗**、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苏**共同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短期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6650元,由被告罗**、苏**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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