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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模诉被告罗**、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谭*模诉被告罗**、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零**、人民陪审员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模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二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并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龙胤凤凰城2号楼1单元2-1-901号房屋作担保。借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20日《借条》和2011年11月26日《房屋担保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2、2010年9月20日中国农**限公司合山市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帐借款给二被告。

二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0日,二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谭**同意后,双方即于当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合山市中心市场五街营业厅,谭**从其卡号为6228450850000588313的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将款50万借给被告罗**,罗**卡号为6228451190000302814。二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人民币500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本人愿将南宁房子一套,青秀区长福路9号龙*凤凰城2号楼1单元901号作抵押,还有华泰圣达菲牌SDH6453K,车牌贵EB7606一辆作抵押,在10月10号前还清。借款人:罗**、苏**。然而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一份《房屋担保协议》给原告收执。《房屋担保协议》载明:我现在借谭**人民币50.000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本人愿意2012年4月30还清。用位于南宁青秀区龙*凤凰城2-1-901号房担保,逾期不还,谭**有权处理该套房屋,夫妻两人有义务协助谭**办理房屋变更手续。欠款人:苏**、罗**。借期界满,二被告仍然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2010年9月20日《借条》、2011年11月26日《房屋担保协议》和本院调查取证的2010年9月20日中国农**限公司合山市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存档为凭。

本案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向**递交的《借条》及本院调查取证的《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房屋担保协议》是原、被告对《借条》记载的债务作新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担保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负有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二被告负有于2012年4月3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义务。二、关于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的问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诉称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不作答辩,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综上,原告请求本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苏**返还原告谭**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罗**、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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