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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兴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肖**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兴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还1000元利息。同年6月30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利息16600元,共计8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肖**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实被告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向原告肖**借款是事实,但第一次借款40000元所约定的利息其已按约定支付至2011年的4月份。第二次借款25000元中只有12000元是本金,13000元是利息。故只同意偿还原告50000元。

被告何**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对原告肖**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何**向原告肖**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每月还利息壹仟元正(¥1000.00)。此据。”同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每月还壹仟元正。此据。”因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分两次向原告肖**借款共计6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对第一笔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只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对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对第二笔借款25000元未约定有利息,故该部分借款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第一次借款40000元所约定的利息其已按约定支付至2011年4月份和第二次借款25000元中有13000元是其预先支付的利息,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时间从2010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何**应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应付款项,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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