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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覃焕婷诉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覃**诉被告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覃**的诉讼代理人谢**和被告韦**、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覃**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5月25日被告韦**借款20000元,承诺同年12月25日前还款,利息每月25日前付清、2012年10月3日被告韦**借款30000元,承诺2012年12月3日前还款,每月3日前付利息、2013年5月29日被告韦**、韦**借款30000元,承诺2013年12月29日前还款,每月29日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己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均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韦**均有偿还责任。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6800元,共计1168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其中2013年5月29日被告韦**、韦**共同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韦**、韦**辩称,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是事实。其分别是:2012年5月25日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2012年10月3日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6%计算,2013年5月29日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止,被告均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并归还本金2000元。被告认为,这三笔借款均属高利借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韦**、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与被告韦*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韦**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10月3日、2013年5月29日给原告陈**、覃**出具《借条》三张,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其分别为:20000元,约定借方每月25日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5日前还款;30000元,约定借方每月3日支付利息,2012年12月3日前还款;30000元,约定借方每月29日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9日前还款,共计借款本金80000元。其中2013年5月29日借款30000元系被告韦**、韦*娟共同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均以口头约定利息,除20000元月利率按5%计算支付利息,其余的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三张,证明原告陈**、覃**与被告韦**、韦**存在借贷关系,还证明借款本金和还款期限,被告韦**、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清。被告韦**向原告陈**、覃**借款80000元,有被告韦**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原告与被告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韦**作为借款人在原告追索欠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韦**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对给付利息已有约定,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三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为:第一笔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共29个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第二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共25个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第三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共17个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止,其均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并归还本金2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认为,这三笔借款均属高利借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韦**与被告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韦**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应为被告韦**与被告韦**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应对该三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韦**返还原告陈**、覃**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第一笔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共29个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第二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共25个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第三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共17个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韦**、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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