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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韦**、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韦立望、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江*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立望、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办厂的周转资金,期限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拖延时间,为了逃避债务还偷偷改变居所,至今未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5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黄艳菊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日,被告韦**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借款凭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韦**未归还借款。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黄**与被告韦**一同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黄**参与了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韦*望以借条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韦*望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归还借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黄**与被告韦*望一同归还借款,因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黄**参与了借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应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韦立望负担。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又未获准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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