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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买车做工程,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到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后原告同意。但到2014年12月底,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买车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支付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当日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张*人民币现金(40000万元)肆万元正。定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韦*,身份证:××,2013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给原告,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能按时还款导致的逾期还款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写明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底,按照月底12月31日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应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偿还给原告张*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韦*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给原告张*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债务,限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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