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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覃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江诉被告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江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李**因急需用钱,经本案被告覃**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在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李**还了2000元,被告覃**还了1000元,原告同意撤诉。随后,二被告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的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覃**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本案被告覃**介绍认识原告,由被告覃**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9日前还清。原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李**,被告则当场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定于2013年9月9日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归还了3000元,并口头达成还款协议。事后,二被告未按时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2015年7月25日归还原告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李**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覃**为上述借款担保,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李**诉请被告李**偿还借款4000元,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00元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给原告李**借款4000元。

二、被告李**支付给原告李**借款4000元的利息1000元。

三、被告覃**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覃**负担(原告李**已预交,被告李**、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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