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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是平阳街的人。2013年9月28日,被告何*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何*,被告何*则当场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随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在原告李**请求还款的合理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原告李**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诉请被告何*偿还借款20000元,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本院只能支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来计付利息。被告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偿还原告黄**借款20000元。

二、被告何*支付给原告黄**借款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来计算,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负担(原告黄**已预交,被告何*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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