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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普诉被告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都是好朋友,在一次朋友聚会中,被告滕*称其所承包的工程资金周转有困难而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兰*红自愿作为被告滕*的借款担保人。借条约定于2013年6月21日还款,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滕*要求还款,并找担保人兰*红督促还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滕*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被告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滕*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兰**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借条所书内容为:“今借到彭**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借款人:滕*担保人:兰**”。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欠款均无果,遂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滕*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滕*归还其借款7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兰*红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被告兰*红对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兰*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归还给原告彭**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兰*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滕*、兰**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债务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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