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诉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委托代理人覃海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3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按原告需要及时还款。2013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刘**则以资金周转紧张、暂时无力偿还为由,口头承诺2013年底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自2013年9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不但不归还借款且经常不接电话,人也不见踪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0756元(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6.15%从2013年5月计算至今)。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刘**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再次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至今,经原告催讨,被告刘**至今未归还。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15%支付利息。

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桂G×××××)进行保全,原告提供担保人陆某某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作为担保。2015年5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刘**名下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桂G×××××)。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经原告催告归还借款后仍不予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刘**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1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5月2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张*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张*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与张*是夫妻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左**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刘**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左**,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5.12元,诉讼保全费1024元,合计3339.12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