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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黎*于2012年4月20日在来宾市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不是借口手头紧,就是不接电话,或以在外地不方便为借口躲避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证实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无误的原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韦*借款10000.00元,并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今韦*借给黎*(身份证××)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并签署上被告黎*的姓名。同年同月24日,被告黎*又向原告韦*借款5000.00元,并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今韦*借给黎*人民币伍**(¥5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并签署上被告黎*的姓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50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书写借条时虽未注明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还仍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手续,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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