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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晓志,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李**,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被告陈**于2006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18日间分别六次向原告李**之妻、李**之母韦某某(已故)借款共计41000.00元。被告陈**借款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时承诺于2014年10月8日还清。但逾期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6张,该证据证明被告陈**于2006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18日间分别六次向原告李**之妻、李**之母韦某某(已故)借款共计41000.00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该证据证明原告李**于2014年3月27日、同年4月18日、4月20日、6月12日、7月21日、8月27日向被告陈**催索归还借款,被告陈**因不在来宾,答应一个月回来后,到月底才想办法归还借款给原告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据证明韦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病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动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陈**于2006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18日间分别六次向韦某某借款共计41000.00元,被告陈**答应于2104年10月底想办法归还借款给原告,以及韦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病故的事实。为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于2006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18日间分别六次向韦某某借款共计4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两个月或三个月。被告陈**借款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清。但逾期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韦某某系原告李**之妻、李**之母,其于2008年11月12日病故,原告李**、李**系韦某某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向韦某某借款41000.00元,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为佐证,故被告陈**与韦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韦某某已病故,原告李**、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向被告陈**主张偿还借款。原告李**、李**提出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3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李**提出要求被告陈**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完全支持,应当从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款次日起(即2014年11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李**、李**借款本金3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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