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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岑成爱、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岑成爱、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成爱、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岑*爱向原告借款131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两年后还清,借款利息为20%(年利率)被告周*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岑*爱归还借款本金13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岑成爱、周*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岑*爱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今岑*爱借到徐**现金人民币拾叁万壹仟元整(¥131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两年后还清,借款利息为20%(年利率),周*作为岑*爱借徐**现金的保证人,并作担保,特立此据”。落款处有借款人岑*爱、担保人周*签名并捺手印。之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岑成爱支付了利息86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中**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岑*爱向原告借款131000元并立有借条,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率的计算问题,借条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月利息,没有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强规定,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岑成爱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3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600元予以减除)。

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6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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