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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510号关于原告莫╳╳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XX与被告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莫XX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6日,被告丈夫因承包富尧水库养鱼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卖鱼苗。2010年3月5日,被告丈夫又以没有钱购买鱼饲料,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月6日又借20000元,约定卖鱼后全部归还,并立有借据为凭。2011年2月,被告丈夫卖鱼后,原告催其还款,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被告丈夫已病故,被告有义务归还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韦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XX与被告韦XX的丈夫莫XX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6日,被告韦XX的丈夫莫XX因承包凤**尧水库养鱼,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2010年3月5日,被告韦XX的丈夫莫XX又以没有钱购买饲料,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月6日又借20000元,定于卖鱼后全部归还,并立有借据为凭。2011年2月,被告韦XX的丈夫莫XX卖鱼后,原告催其还款,其以各种理由拒绝不还款。2012年11月9日被告韦XX的丈夫莫XX病故,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韦XX的丈夫莫XX向原告莫XX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借款人莫XX已病故,被告韦XX作为借款人莫XX的妻子,有义务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莫XX催促被告韦XX归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韦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承认。另外,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款时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韦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给原告莫XX。

二、驳回原告莫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韦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韦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来宾**民法院,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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