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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忻**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忻**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同年6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忻**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并增加第三人何**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并与原告黄**诉被告广西忻**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忻**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曾**,第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黄**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其生产的荒料及毛石板按最大产量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销售,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借支人民币3250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确保在2011年6月底前使矿山能正常生产。本借款完成后,原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同时取消。《补充协议》还就其它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1月23日、24日分两次转款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履约保证金,也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借支了相关款项给被告(反诉原告)。另外,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反诉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按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多次支付预付货款给被告(反诉原告)。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以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预付货款共计5007717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但被告(反诉原告)在2011年度只是供应价值2430548元的货物给原告(反诉被告),2012年度只供应价值820876元的货物给原告(反诉被告),2013年度则只供应价值126389.15元的货物给原告(反诉被告)。因被告(反诉原告)的生产不正常,无法按合同的约定供应货物给原告(反诉被告),双方已无法再合作,而且合同的期限也早已到期,为此,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保证金,退还多支付的预付款,但被告(反诉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反诉被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二、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三、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退还预付货款1638039.85元。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忻**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忻**公司”)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预付款5007717元不属实,其中有3000000元是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聚**公司”)借款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而并非原告(反诉被告)的预付货款,应将这3000000元予以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无权要求返还2000000元的保证金,请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请求;三、被告(反诉原告)不仅不欠原告(反诉被告)的预付货款,反而是原告(反诉被告)欠被告(反诉原告)的货款。

反诉原告(被告)忻**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被告)是生产、经营石材的合法企业。反诉原告(被告)与反诉被告(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又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补充》。约定反诉被告(原告)按最大产量承包销售由反诉原告(被告)生产、加工的荒料及板材,每月或满2000000元货款结算一次,双方确认并以核对的产量以现款结算。反诉被告(原告)必须按时结算货款给反诉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反诉被告(原告)违约的,保证金归反诉原告(被告)所有,还需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原告)承诺在反诉原告(被告)广西厂房内装快锯生产板材,所有费用由反诉被告(原告)负责,并对合同期限、价格、质量、验收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考虑到经营需要,一致同意将前述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变更为定金,反诉被告(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3日、24日将前述2000000元定金支付给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收取。反诉原告(被告)按照约定,从2011年1月15日起向反诉被告(原告)生产、提供、销售荒料及板材。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反诉被告(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并通过第三人向他人购买了快锯及相应配件,在反诉原告(被告)厂房内安装,使反诉原告(被告)产量大增,反诉被告(原告)也购买到更多的石材。也正因为此,反诉被告(原告)告知反诉原告(被告),为了偿还反诉被告(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由反诉被告(原告)向反诉原告(被告)购买石材后,再由第三人代反诉被告(原告)销售,所得货款一半用于偿还反诉被告(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其余支付给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原告)、第三人也为此达成口头协议。从2011年11月23日起,反诉原告(被告)开始按照反诉被告(原告)的指定,将部分石材运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反诉被告(原告)销售。但是,由于反诉被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有下列货款未支付给反诉原告(被告):1、2011年度,由反诉被告(原告)销售的石材有629941元货款未支付;由第三人代反诉被告(原告)销售的石材货款1481692.40元,尚有781692.40元货款未支付。2、2012年度,由反诉被告(原告)销售的石材有620846.50元货款未支付;由第三人代反诉被告(原告)销售的石材有3408793.20元货款未支付。3、2013年度,由反诉被告(原告)销售的石材有126384.65元货款未支付;4、由反诉被告(原告)销售的其他石材有4778541.36元货款未支付。以上未支付的货款共计10346228.45元。虽经反诉原告(被告)多次追讨,但反诉被告(原告)以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拒不支付。

综上,反诉原告(被告)认为,反诉被告(原告)拒不支付货款给反诉原告(被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原告)支付货款10346228.45元给反诉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其中的4190485.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反诉原告(被告)不退还2000000元定金给反诉被告(原告)。

反诉被告(原告)黄**辩称,反诉原告(被告)的全部诉请都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一是反诉原告(被告)将与反诉被告(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追加到本案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反诉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反诉被告(原告)无关。反诉原告(被告)追加第三人只能证明反诉原告(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原告)保留其违约责任的诉权。二是从2011年到2013年,反诉原告(被告)供货给反诉被告(原告)的总货物价值为3377813.95元,其中2011年是2430548元、2012年是820876.8元、2013年是126389.15元。所以反诉原告(被告)是多收了反诉被告(原告)的预付款。在双方合同终止时,应当返还相关的款项给反诉被告(原告)。综上,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述,一、反诉原告(被告)不应列何**为第三人。本案的反诉原告(被告)与反诉被告(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反诉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存在购销、代销关系,第三人与反诉被告(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关系。按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被告)不应列何**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从本案反诉原、被告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三、从反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反诉原告(被告)确实与第三人存在购销、代销关系,但是对于反诉原告(被告)所列的货物数量、价格并非其所列的那样。反诉原告(被告)供货给第三人的货物质量有A、B、C三种板,每一种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都需反诉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一步的核对,才能予以确认,而至今双方均未予核算。四、反诉原告(被告)称2011年10月开始由第三人代反诉被告(原告)销售石材不是事实,而事实是第三人与反诉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代销关系,这也从侧面证明了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状上陈述的不是事实。综述,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其陈述事实和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借款给被告(反诉原告),借款纠纷双方已另案处理的事实。

3、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保证金的相关凭证,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的保证金给被告(反诉原告),现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已经因为到期而自动终止,双方已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2000000元的保证金给原告(反诉被告)。

4、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相关凭证,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预付货款5007717元给被告(反诉原告)的事实。

5、被告(反诉原告)的荒料出库清单、荒料信息一览表、出货结算表、光板板材出库明细,拟证实2011年度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供货2430548元,2012年度供货820876.8元,2013年度供货126389.15元,三年共计是3377813.95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其辩解和反诉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变更情况查询,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补充》,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

3、荒料出库清单、出库明细、出库信息一览表、出货结算表,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石料的事实。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及拉走石料价值共计3384923.95元(其中2011年度是2437658元,2012年度是820876.8元,2013年度是126389.15元)。

4、光板成品库存计数账及照片,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购买、销售的光板成品石料1716044.74元的事实,光板成品石料仍在被告(反诉原告)工厂里,原告(反诉被告)还未拉走,且未付货款。

5、裕达矿业石材B区荒料计数账、实数出库单及照片,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购买、销售的荒料石料3062496.62元的事实,荒料仍在被告(反诉原告)工厂里,原告(反诉被告)还未拉走,且未付货款。

6、广**矿业对账单及相关付款凭证,拟证实对账单上所列的机械设备被告(反诉原告)收到是事实,但对账单项下的2190094元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出资购买的,而是何**、何**父子出资购买的,因此对账单项下的2190094元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借款。

7、裕达矿业出库汇总表、货款情况、出库明细,拟证实第三人何**2011年代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石料1481692.40元,尚欠781692.4元货款没有支付;2012年代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石料3708793.2元,尚欠3408793.2元货款没有支付。此外,还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8、确认书、证明,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的2011年5月13日汇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3000000元预付款,实为聚**公司经原告(反诉被告)的账户借给被告(反诉原告)的临时借款。

9、收据两张,拟证实第三人支付货款只是1000000元而不是2000000元。另外的1000000元是发生在2011年10月份之前第三人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即买即清的购销关系,与本案所主张的2011年10月之后未付货款没有关系。

第三人何**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第三人何**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转账凭证,拟证实第三人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6日,分别通过其弟何启明、其父亲何**共七次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700000元的事实。2012年4月11日通过被告(反诉原告)的员工钟**支付代被告(反诉原告)销售的货物货款300000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因案件被发回重审,该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买卖合同也没有关系,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为证据3,被告(反诉原告)收到保证金2000000元是事实,但综合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合同虽然约定2000000元为保证金,但是在实际履行时已将2000000元保证金变更为定金,且在银行转账单中很清楚注明2000000元是定金。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2000000元不是保证金而是定金。认为证据4中,对于2011年5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汇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3000000元是聚**公司通过原告(反诉被告)的账户借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借款,不属于原告(反诉被告)的预付货款。因此,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预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货款仅为2007717元。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核算的结果认为2011年度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供货是2437658元,2012年、2013年核算的数据均相符,三年总计供货是3384923.95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8均没有异议。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5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汇给被告(反诉原告)的3000000元确实是聚**公司通过其账户汇款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只要被告(反诉原告)及聚**公司均认可今后该笔3000000元款项无须原告(反诉被告)偿还给聚**公司,那么被告(反诉原告)可以从原告(反诉被告)的总预付款中扣除3000000元。第三人认为证据1、2、8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核算的结果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供货为2011年度是2430548元,2012年、2013年核算的数据均相符,三年总计供货是3377813.95元。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证据4、5、7均是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这些数据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也未交付货物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销售货物,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代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石材的事实。相反,该证据恰恰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在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没有注明日期,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亦不予认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证据4、5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购销、代销关系,但双方均未结算,而且该证据是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购买设备款2190094元属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的借款。第三人认为证据6中的对账单,对账的双方是原、被告,与其无关,购买机械设备均是原告(反诉被告)所为。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且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第三人认为证据9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且证据是被告(反诉原告)自己书写的。

反诉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反诉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证实第三人支付给反诉原告(被告)的货款仅是1000000元,另外的10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反诉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反诉原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三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分歧仅在于其证明的内容,故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分歧的事项,由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8,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三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仅对2011年度的供货价值计算结果存在分歧,故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核算结果,由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5、7,因无原告(反诉被告)签字,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又予以否认,第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西忻城县思练镇龙井卡角山和位于思练镇的石材厂生产的荒料及毛石板按最大产量交由乙方承包销售。合同期限为二年,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销售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荒料最低按每月2000立方米,年总量约25000立方米(或加工后等同数量毛板)……”。第三条价格和保证金的第(1)款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第五条结算约定:“每月或满2000000元货款结算一次,双方确认并以核对的产量以现款结算”。第七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3)款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广西厂房内装BM快锯两台生产板材,如甲方需要乙方可组织人员配合矿山开采,按荒料价每立方扣减1000元开采费,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甲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在乙方遵守合同情况下不得将荒料、毛板销售给第三方,否则除双倍返还乙方的押金外,还需赔偿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第(2)款约定:“乙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乙方的押金归甲方所有,还需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及一份《协议补充》,其中《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借支人民币3250000元[其中现金为1000000元;三台快锯约22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购买及安装调试,以实际支出的发票及单据为准]给被告(反诉原告),增加矿山及加工机械设备。第二条约定:本借款完成后,原《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中的第七条第三款同时取消。

2011年度、2012年度,原告(反诉被告)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807717元、200000元,两年共计2007717元。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由其员工刘*、被告(反诉原告)由其员工易**在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出库清单、信息一览表、出库明细等表格上签字,双方对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的货物规格、数量、面积、金额等进行了确认,其中2011年度供货的价值为2430548元;2012年度为820876.8元;2013年度为126389.15元,三年共计3377813.95元。

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4年5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二、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三、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退还预付货款1638039.85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并增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原告)支付货款10346228.45元给反诉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其中的4190485.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反诉原告(被告)不退还2000000元定金给反诉被告(原告)。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合同已经到期,并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聚**公司通过原告(反诉被告)的账户汇款3000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纠纷引起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预付货款1638039.8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被告)请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货款10346228.4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对其中的4190485.6元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预付了多少货款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多少价值的货物给原告(反诉被告)。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为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乙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乙方的押金归甲方所有,还需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的被告(反诉原告)可以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故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不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存在违约,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应不予退还,且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已口头变更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20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并未作其他约定,且被告(反诉原告)在签收2000000元款项时亦书写为订金,而非定金。又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称双方对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已口头变更为定金且不应予退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预付货款1638039.8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预付了多少货款给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款项共计2007717元,被告(反诉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5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3000000元,因该笔款项系聚**公司通过原告(反诉被告)的账户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由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的确认书及聚**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确认书及证明均予以认可,双方对此无异议。因此,3000000元不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预付货款。

至于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多少价值的货物给原告(反诉被告)。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3377813.95元的货物给原告(反诉被告),而原告(反诉被告)只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货款2007717元。因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认可的供货数量、金额,实为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货款1370096.95元未予支付。故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货款1638039.8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被告)请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货款10346228.4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对其中的4190485.6元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在原被告签订的《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中,双方对于结算方式约定为“双方确认并以核对的产量”结算。庭审中,反诉被告(原告)提供的经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的货物出库单等材料,证实反诉被告(原告)收到反诉原告(被告)交付的货物总价值为3377813.95元,其中2011年度为2430548元,2012年度为820876.8元,2013年度为126389.15元。反诉原告(被告)对2012年度及2013年度其交付给反诉被告(原告)的货物价值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度交付的货物价值,反诉原告(被告)认为,对于1月15日,其提供给反诉被告(原告)的货物数量为97.63立方米,因双方没有约定单价,货款系其估算以300000元来计算。而反诉被告(原告)认为,1月15日反诉原告(被告)供货97.63立方米,因双方没有约定单价,其系按每立方米3000元计算的。本院认为,因双方未能提供97.63立方米的货物价值的计算单价,按照双方往常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按每立方米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因此,本院确认2011年1月15日反诉原告(被告)供货给反诉被告(原告)97.63立方米的价值为292890元,则2011年度反诉原告(被告)交付给反诉被告(原告)的货物总价值应为2430548元,三年共交付给反诉被告(原告)3377813.95元的货物。现反诉被告(原告)仅支付2007717元货款给反诉原告(被告),尚欠1370096.95元未支付。故反诉原告(被告)请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1370096.95元。

至于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称反诉被告(原告)未拉走的1716044.74元光板成品石料、3062496.62元的荒料石料、以及交付给第三人代反诉被告(原告)销售的石料5190485.6元,以上共计9969026.96元,反诉被告(原告)尚欠8969026.96元货款未支付给反诉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原告(被告)的上述陈述辩称因没有得到其签字确认,上述货物反诉原告(被告)也未交付给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原告)亦未委托任何人代销售货物,故对反诉原告(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而第三人陈述其与反诉被告(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亦未受反诉被告(原告)的委托代其销售货物。相反,第三人系与反诉原告(被告)之间存在购销、代销关系。至于购销、代销了反诉原告(被告)的多少货物,应由反诉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核算后才清楚。上述反诉原告(被告)所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光板成品石料、荒料石料的货款,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进行过交易。而第三人又认为其与反诉原告(被告)存在购销、代销关系,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双方交易完成的事实。故反诉原告(被告)请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货款8969026.9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原告)委托第三人代其销售货物,因此,反诉原告(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货款1370096.95元,原告(反诉被告)应予补足。双方合同到期后,继续按约定完成交易,至纠纷发生双方不再进行交易并终止合同。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忻**发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原告)黄**支付给反诉原告(被告)广西忻**发有限公司货款1370096.95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广西忻**发有限公司的对反诉被告(原告)黄**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广西忻**发有限公司的对第三人何**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5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忻**发有限公司负担100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负担258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877元,减半收取4793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被告)广西忻**发有限公司负担39374元,由反诉被告(原告)黄**负担85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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