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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忻**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忻*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4190094元;二、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借款利息(该利息是以借款本金41900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20日,来宾**民法院作出(2014)来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一、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忻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与原告(反诉被告)黄**、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忻**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覃**,被告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思练镇的石材厂生产的荒料及毛板按最大产量交由乙方(即原告)承包销售”,“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之后,被告为扩大生产、增加矿山及加工机械设备,又于2011年4月24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5万元(其中快锯三台约人民币225万元,由原告购买安装及调试,以实际支出的发票及单据为准)。该《补充协议》签订的前后,原告实际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0万元,帮被告购买快锯及配件材料共219.0094万元。2012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9.0094万元,但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19.0094万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98万元给原告(利息以被告欠款金额419.009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到2014年1月14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以后利息另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收据四份(票号分别为№2333224、№2333226、№2333230、№2333231)、中**银行客户回单两份、中**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总计200万元。

2、《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是大约数,应以最后核实的数额为准。借款包含两部分:一是现金,二是原告为被告出资购买相关的设备。

4、广**矿业对账单,拟证实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219.0094万元的设备属原告对被告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诉称的借款419.0094万元,其中只有200万元是借款,另外的219.0094万元,按合同的约定,是原告在被告的厂房里安装的设备产生的费用,该设备支付的款项不是原告支付的,而是第三人何**出资购买的,这219.0094万元不属于借款;二是对于200万元的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补充》,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合同的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原告要为被告购买、安装设备,原告诉称的219.0094万元不是借款。

2、广**矿业对账单及相关付款凭证,拟证实被告收到机械设备是事实,但对账单项下的219.0094万元购买设备款不是原告出资的,而是何**、何**父子出资购买的,因此,219.0094万元不是借款。

3、裕达矿业出库汇总表、货款情况、出库明细。拟证实何水生父子是代原告销售被告的石料的事实;该证据与前述第1、2组证据综合就一起证实219.0094万元不是借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一是不能证明219.0094万元是借款的事实。因为按照《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借款必须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完成,而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219.0094万元借款是在2011年4月30日前的借款。二是原告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没有完成借款,所以又恢复原《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履行。认为证据4,一是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对账单项下的设备,但认为不能证实219.0094万元是借款。因为原告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没有完成借款,所以就恢复了《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履行。原告是按照原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为被告购买机械设备并交给被告的,故对账单上的设备款219.0094万元不是借款。二是对账单没有附相应的银行付款单据,因此,也不能证实对账单所载明的设备219.0094万元是原告出资购买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即《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的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广西厂房内装快锯是事实,但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其中《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借款完成后,原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同时取消。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即为被告购买、安装快锯,共支付了219.0094万元,该笔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认为证据2中购买的设备支付219.0094万元是事实,但不管是谁付款,都算是黄**支付的,以对账单被告签字确认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一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不能证明219.0094万元不是借款。二是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让第三方销售相关的石料,对于被告违约的行为原告将保留诉权。三是被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何**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也没有原告的委托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分歧仅在于其证明内容,故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分歧的事项,由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原告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又予以否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西忻城县思练镇龙井卡角山和位于思练镇的石材厂生产的荒料及毛石板按最大产量交由乙方承包销售。合同期限为二年,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1年4月24日,为扩大生产、增加矿山及加工机械设备,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于2011年4月30日前借支人民币共叁佰贰拾伍万元给甲方,增加矿山及加工机械设备,其中快锯三台约人民币225万元(由乙方购买安装及调试,以实际支出的发票和单据为准)……。”第二条约定“本借款完成后,原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同时取消。”《补充协议》签订后,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三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原告已于2011年4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50万元。2011年6月24日至9月2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安装三台快锯设备及配件。2011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给原告,在对账单上载明有设备及配件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此外,被告还在对账单上载明:今收到黄**购买以上设备及配件款项,合计:贰佰壹拾玖万零玖拾肆元正,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19.0094万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98万元给原告(利息以被告欠款金额419.009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到2014年1月14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以后利息另计)。在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以后利息另计”变更为“2014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龙井屯荒料、毛板承包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客观事实存在,双方亦予认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基于生产需要而拆借资金,属借贷关系。该借贷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其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元;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的借款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元的问题。首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四次给付被告借款200万元,其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收据、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均予认可,故对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四次给付被告的借款2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原告购买设备及配件给被告而支出的款项219.0094万元是否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原告借支人民币325万元给被告,其中快锯三台约人民币225万元(由原告购买安装及调试,以实际支出的发票及单据为准)”,第二条“本借款完成后,原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同时取消”的约定,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上核对的设备、配件及价格总额相互印证,《补充协议》与对账单两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设备及配件支出的款项219.0094万元属于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购买设备及配件给被告而支出的款项219.0094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至于被告辩解购买设备及配件给被告所支出的款项219.0094万元系何水生支付,而不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19.0094万元。对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其借款本金419.0094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的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当予以清偿。逾期不清偿,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419.0094万元。

二、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419.00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8128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应收取受理费42639元,由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负担40320元,由原告黄**负担231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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