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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与人民陪审员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朱*以急用于甘蔗砍伐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日利息以4%计付。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本金、利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5日,被告朱*以急用于甘蔗砍伐开支为由向原告陆*借款3万元,并约定日利息以4%计付。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及给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2015年4月8日,原告陆*以被告朱*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陆*与被告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朱*向原告陆*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该项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的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0000元的同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借款的日利息为4%,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本金、利息止,该主张是原告个人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0000元的同时,要求给付利息[该利息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本金、利息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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