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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民初字第610号韦**诉樊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樊*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樊**向原告韦**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条。还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9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樊海发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樊**向原告韦**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还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银行最高定期利息计算。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樊*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樊*发向原告韦**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偿还尚欠原告韦**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樊**负担。

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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