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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赖厚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赖厚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宏波、被告赖厚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伍**元,约定月息为2%,即每月10000.00元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双方约定被告赖**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启动诉讼程序,被告还应承担前期的法律服务和提起诉讼的法律服务费60000.00**整。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法律服务费用合计610000.00**整。现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伍**(500000.00)**整;2、被告给付利息玖万伍仟(50000.00)**整;3、被告给付法律服务费陆*(60000.00)**整;4、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赖厚党之间的借贷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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