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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尤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尤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尤的委托代理人蓝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尤诉称,2012年3月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2日,被告陈**向原告韦**借款5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被告逾期未归原告借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符合规定,只能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付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尚欠原告韦**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陈**应支付原告韦智尤的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付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1481010400167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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