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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卫军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卫军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卫军的委托代理人莫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卫军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1日,被告莫**向原告蓝卫军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因生产周转困难,向蓝卫军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日期到还款日期定为(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1日止)。此据。借款人莫**,2012年6月1日”。在该借条上未约定有借款利息。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款拒不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莫**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偿还尚欠原告蓝卫军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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