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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卫军与蓝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卫军与被告蓝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卫军的委托代理人莫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卫军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2年9月份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蓝*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蓝*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

2、被告蓝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蓝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1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被告蓝*向原告蓝卫军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份还清。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蓝*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偿还尚欠原告蓝卫军借款本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蓝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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