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诉欧*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玉诉被告欧*、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被告戴**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覃*玉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日的《借条》、《借款合同》进行笔迹氧化程度鉴定,以鉴定上述《借条》、《借款合同》是否为2012年5月3日所写。2013年7月30日,本院向原告覃*玉进行询问,原告称上述《借条》、《借款合同》系在2012年中秋节左右补签。2013年8月20日,被告戴**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覃*玉提供的上述《借条》、《借款合同》进行笔迹氧化程度鉴定,以鉴定《借条》、《借款合同》是否为2012年中秋节前后所写。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选定广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02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覃*玉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案外人梁*自愿提供自有的房屋作为诉讼保全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于同年7月30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戴**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19号金**如意家园1栋1单元6-1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对案外人梁*提供作诉讼保全财产担保的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8月24日,被告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认为案外人梁*提供用作诉讼保全财产担保的房屋系被告欧*用被告欧*、戴**的共同财产购买,且被告戴**已在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欧*分割案外人梁*提供用作诉讼保全财产担保的房屋。经审查,本院于同日向原告覃*玉进行询问,并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财产保全担保。2013年8月28日,案外人赵*升自愿提供其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白沙路1号3幢5号第5层的房屋及位于该址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财产保全担保。2013年8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对案外人赵*升提供用作诉讼保全财产担保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4年1月13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解除对案外人梁*提供作诉讼保全财产担保的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玉的委托代理人黄**、欧*,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扣除审理期限28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日,被告欧*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8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满本息一次性结算付清。同日,原告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七建分社转款1985000.00元给被告欧*。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借款本息未果。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应为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负责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欧*、戴**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000.00元及利息555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共计人民币2540800.00元。

原告覃**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旨在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建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及《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旨在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3日通过该信用社汇款1985000.00元给被告欧*的事实;

3.《借款合同》及《借条》,旨在证实原告借款1985000.00元给被告欧*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金秀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金秀**砖瓦厂项目备案的批复》、《金秀**砖瓦厂转让协议》,旨在证实原告有经济实力向被告欧*提供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欧*委托代理人出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欧*、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戴**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欧*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份及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三份,旨在证实被告欧*先后汇款520000.00元给被告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2.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实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欧*、戴**诉讼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为10000000.00元左右。

被告戴**委托代理人出庭口头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欧*串通起诉损害被告戴**的利益,是恶意诉讼。原告与被告欧*是亲戚关系,该笔款项是正常的经济往来,不是借贷关系;《借条》和《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原告却说是在2012年中秋节前后补签的,但2012年中秋节被告戴**已经与被告欧*在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欧*没有提及该笔庞大的债务;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戴**的房产时,竟然用被告欧*、戴**的共同财产作为担保;二、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的第二天即2012年5月4日被告欧*、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欧*向原告借款后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查实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追究原告与被告欧*的责任。

被告戴**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据说明》,旨在证实被告欧*、戴**离婚诉讼时所提到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没有涉及本案讼争的债务,故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属虚构事实;

2.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旨在证实被告欧*、戴**离婚诉讼时所提到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没有涉及本案讼争的债务,故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属虚构事实;

3.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旨在证实被告欧*与原告书写《借条》以及《借款合同》时,被告戴**已经领取离婚判决书,原告与被告欧*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戴**无关;

4.《民事起诉状》及《借条》,旨在证实被告欧*肆意给陈**写借条,并让陈**起诉被告戴**和自己以达到非法目的;

5.融安县人民法院(2013)融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实被告欧*肆意给黄**写借条,并让黄**起诉被告戴**和自己以达到非法目的,最终黄**撤回起诉;

6.《民事起诉状》、《欠条》,旨在证实被告欧*肆意给张一龙写欠条,并让张一龙起诉被告戴**和自己以达到非法目的;

7.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金*初字第317-2号《民事裁定书》、(2002)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实原告覃**与被告欧*恶意串通起诉被告戴**的事实;

8.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02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即形成于被告欧*、戴**离婚之后,因此,原告与被告欧*系串通起诉损害被告戴**的利益;

9.鉴定费发票,旨在证实被告戴**为进行笔迹氧化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0.00元的事实;

10.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排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旨在证实2012年5月3日原告覃**向被告欧*所汇款项1985000.00元已于当日转回原告的账户,被告欧*实际未收到该笔款项。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覃**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戴**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排信用社《客户存款信息查询》两份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一份;

2.原告覃**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排信用社243611010102153886账户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

3.被告欧*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排信用社6229920500086728826账户自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

4.被告欧*在广西融安**有限公司红卫支行224711010102223290账户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8日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

5.被告欧*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排信用社6229920500086728826账户2012年5月3日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大额支付业务委托书(客户回执)》、《电汇凭证》;

6.被告欧*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4408809账户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覃**提交的证据,被告欧*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戴**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关于被告欧*提交的证据,原告覃**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戴**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关于被告戴**提交的证据,原告覃**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5、6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7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8、10不予认可;被告欧*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2、3、7、8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5、6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2013年7月30日对原告覃**的《询问笔录》及2013年7月31日对被告戴**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欧*、戴**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原告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6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中,原告覃**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戴**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对上述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转账凭证》及《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均系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建信用社依职权出具,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人处均记载为“欧*”,而被告欧*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戴**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仅证实了相关企业的资质,但不足以证实该相关企业的盈利状况,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金秀**砖瓦厂项目备案的批复》及《砖瓦厂转让协议》两份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转让其经营的金秀**砖瓦厂,但该事实发生于2012年5月3日(即本案讼争的借款时间)之后,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欧*提供的证据。《电汇凭证》及三份《转账业务凭证》所证实的汇款事实均发生于2012年5月3日(即本案讼争的借款时间)之前,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讼争的借款用于被告欧*、戴**的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故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2)南民初(一)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戴**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欧*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戴**提供的证据4、5、6证实了他人与被告欧*、戴**之间的其他诉讼,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金*初字第317-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2)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覃**及被告欧*对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02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门鉴定机构依职权进行鉴定后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排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系被告戴**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2012年5月3日原告覃**向被告欧*所汇款项1985000.00元当日已经转回原告的账户的事实。

本院2013年7月30日对原告覃**的《询问笔录》及2013年7月31日对被告戴**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实了本案原、被告讼争款项的去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覃**系被告欧*之嫂子。2012年5月3日,被告欧*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覃**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建信用社汇款1985000.00元给被告欧*,随后被告欧*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排信用社将该款项转汇至自己在柳州银**北站支行622291011004408809账户中。原告覃**与被告欧*在汇款当日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欧*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覃**与被告欧*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日的《借款合同》,被告欧*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日的《借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98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满本息一次性结算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11日,原告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欧*、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5800.00元,共计人民币2540800.00元。

另查明,被告欧*、戴**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9日,被告戴**以被告欧*有婚外情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欧*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4日判决准许戴**、欧*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但该判决对被告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为118000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覃**与被告欧*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戴**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欧*对原告覃**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均予以认可,其在答辩中对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亦明确表示认可。原告覃**与被告欧*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欧*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85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覃**与被告欧*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欧*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借款利息555800.00元,数额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55800.00元的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关于原告覃**与被告欧*串通起诉损害其利益、本案属恶意诉讼的辩解,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欧*、戴**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以资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欧*、戴**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等足以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欧*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辩称本案借款系用于被告欧*、戴**的夫妻共同生活,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戴**关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欧*、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覃**借款本金人民币198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55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二、驳回原告覃**对被告戴**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0000.00元,由被告欧*承担(被告戴**已向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预交,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并由本院转交被告戴**)。

本案受理费271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26元,由被告欧*负担交纳本院。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2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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