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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黄**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并赔偿原告为追偿借款本金、利息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00.00元,违约金9000.00元(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2012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合计人民币39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原告邓**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据》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起诉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告提供借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7000.00元;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85000.00元,被告将自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经营的车队从事经营,被告曾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车辆出售抵消全部债务及利息,现原告已将被告的车辆以180000.00元的价格出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抵消。

被告黄**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无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29日,被告黄**为经营车辆向原告邓**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违约金9000.00元(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2012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人民币396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表示认可,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7000.00元,且被告曾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车辆出售后抵消全部债务及利息,但被告对上述辩解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借款利息600.00元计算有误,应依法计算为560.00元(30000.00元×5.6%×4÷12个月),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其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2012年11月29日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请求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并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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