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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龚*祥诉被告黄**、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祥诉被告黄**、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黄**外出去向不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祥、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黄**口头承诺以其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借期为8个月,即于2013年2月底前还清,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人民判决依法判令被告黄**及其妻子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诉请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黄**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底前还清该款的事实;

2.金秀瑶**六拉村民委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被告黄**于2012年秋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3.证人陶*(附身份证复印件)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证言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原告从该笔款项中转借19万元给被告黄**的事实;

4.原告申请证人刘**、唐**出庭作证,旨在证实证人在场见证原告龚**于2012年6月11日晚其家中将现金19万元借给被告黄**的事实。

被告黄*辉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金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黄**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他们双方共同参与赌博过程中形成的,被告黄**所欠原告款19万元系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次,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事先拟写好的格式合同,被告黄**在原告的胁迫下填写借条并签名捺印,但借条内容并非黄**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对原告主张被告黄**口头承诺以房屋抵押向其借款的事实,本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黄**现住的唯一房屋属于其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黄**无权擅自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即使作出了处分,亦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最后,原告明知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并自认其借款给黄**时本被告不知情,因此,即使黄**确欠有原告借款,亦属于黄**的个人债务,绝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对其辩解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旨在证实二被告现住房屋宅地使用权人为黄某辉父亲黄**的事实;

2.被告罗*金现住房屋二楼的相片五张,旨在证实原告租用被告居住房屋放置赌博机的事实;

3.被损坏的椅子照片三张,旨在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带人到被告住所采取暴力追收赌债,并损坏被告家具的事实;

4.黄**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黄**的文化程度。

5.证人黄**、罗**、何**(均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出具的证言证词三份,旨在证实被告黄**平时在家务农,并未从事生意经营,近年因参与赌博欠下赌债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23日询问被告罗**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向了解被告罗**其对丈夫黄**向原告借款之事是否知情及其家庭在借贷发生期间有无重大开支或投资等事实;

2.2013年12月2日询问证人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向证人了解其所陈述借款20万元给原告的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等事实。

3.2013年12月6日询问被告罗**制作的笔录1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借条上被告黄**的签字虽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事先拟好格式借条,胁迫被告黄**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欠条的内容不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证人陶*证词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词不具证据效力;对证据4证人刘**、唐**的证词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其证词缺乏可信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2、3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证人黄**、罗**、何**均为二被告亲属,其证言证词不真实,亦无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真实性我异议,但对被告罗**陈述关于原告胁迫黄**立写借条的事实有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因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驳斥,且原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存在密切关联性,本院将作为定案参考依据;对原告证据3、4因证人陈述的原、被告借款过程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证人与原告平时关系密切,故其证言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证据1因与原告主张被告黄**口头承诺以该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3因其反映的事实内容无法确认与原告有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举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5因证人黄**、罗**、何*榕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三证人平时与被告关系密切,故其证言证词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一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有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龚**与被告黄**为同村人。2012年6月11日,被告黄**向原告龚**借款190000.00元,当日,被告黄**在原告龚**打印好的格式借条上填写借款人名字、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等内容,并在借款人项下署名捺印,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龚**人民币现金拾玖万元整(¥190000.00)用作生意资金周转。经双方自愿协商,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于2013年2月30日前还清,如果逾期未还清则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按借款期间银行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在原告催促还款期间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详。原告龚**因催索上述借款无果,遂于2013年6月4日将被告黄**及其妻子罗*金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19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另,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龚**自认其出借款190000.00元给被告黄*辉款时,已明知该笔借款被告黄*辉不会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龚**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未还如何支付借款利息等事项,双方即成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双方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黄**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黄**逾期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其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归还借款19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龚**与被告黄**成立借贷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逾期不还则计付履行,且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所借原告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结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应是夫妻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为个人消费向外举债,且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并非为其婚姻家庭共同利益而举债的,所形成的债务一般不认定为债务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龚**将数额较大的一笔资金出借给被告黄**时,就明知被告黄**借款目的并非用于其家庭生产投资和生活开支,且原、被告为同村人,平时相互熟悉,但黄**妻子即被告罗**对原告出借款给黄**一事处于长期不知情的状态,被告罗**对该笔债务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辉归还原告龚**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对被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黄**负担交纳本院(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黄**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账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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