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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阳与谭**、覃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阳诉被告谭**、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谭**外出去向不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阳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阳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谭**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今向苏阳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整作为周转资金,借期壹年即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款期间借款人同意按信用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借款人用个人所有资产(夫妻共同财产)来还清借款。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担保人连带负责清偿。”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谭**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覃**与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覃**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信用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以至双方涉诉。

原告对其诉请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其适格的原告主体的事实;

2.被告谭**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谭**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

3.原告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词,旨在证实证人听说被告谭**向原告借了钱,被告覃**表示愿意替被告谭**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

被告谭新燕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首先,涉案债务是否真实有效存在无法确认,因写借条的人是被告谭**,现被告谭**未到庭,“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被告谭**所写的“借条”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谭**所借原告该笔款,从来没有告知被告覃**,是赌债还是高利贷,还是受胁迫写的借条,且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作为被告谭**丈夫的覃**竟然一无所知,这是很不正常的;再次,被告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事先拟写好填充式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也就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此解释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而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就是“借款人用个人所有资产偿还债务”,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谭**以其个人所有资产偿还债务。最后,借条上亦没有被告覃**的署名,且原告自认其借款给被告谭**时本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即使被告谭**确欠有原告借款,亦属于谭**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覃**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苏*对被告覃**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对其辩解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字号L451322-2013-000004《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实被告谭**与被告覃**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了分割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5日象州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被告谭**外出去向不祥的事实;

2.2014年8月14日和15日询问被告谭新燕之父亲谭**的询问笔录二份,旨在向其了解被告谭新燕基本情况及去向等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上被告谭**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并没有被告覃**的签名,且其对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应属被告谭**个人债务;对证据3证人罗某某的证词认为,证人仅是听说被告谭**向原告借了钱,且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其证词缺乏可信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离婚后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询问人谭**陈述关于被告谭**爱好赌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因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驳斥,且原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存在密切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因证人并没有在场见证原告借款给被告谭**,且证人与原告平时关系密切,故其证言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异议的本院调取证据,因原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且该证据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一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有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新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苏*与被告谭**、覃**原为好朋友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谭**向原告苏*借款80000.00元,当日,被告谭**在原告苏*打印好的格式借条上填写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内容,并在借款人项下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今向苏*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期壹年即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款期间借款人同意按信用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借款人用个人所有资产(夫妻共同财产)来还清借款。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担保人连带负责清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在原告催促还款期间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详。原告苏*因催索上述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7月28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信用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覃**对原告苏阳出借款80000.00元给被告谭新燕之事并未知情,且被告谭新燕平时并未从事生意经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开支,近年因赌博欠债较多无能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向原告苏*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付等事项,双方即成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双方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谭**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谭**逾期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其行为明显已构成了违约,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谭**归还借款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苏*与被告谭**成立借贷合同时,约定按信用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所借原告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中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应是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双方存在举债的合意、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本案中,原告苏*出借款给被告谭**时,就明知被告谭**借款目的并非用于其家庭生产投资和生活开支,且原告与被告覃**平时亦经常有往来,其出借大额款项给被告谭**时,未征求被告谭**丈夫覃**的意见,致被告覃**对原告出借款给谭**之事处于长期不知情的状态,足以说明被告覃**与被告谭**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覃**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覃**与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苏*主张由被告谭**按照《借款》约定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借款人用个人所有资产(夫妻共同财产)来还清借款。”此条款内容有两种解释,一是由被告谭**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二是由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上述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一方的解释,即用被告谭**个人财产偿还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归还原告苏阳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对被告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谭**负担交纳本院(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谭**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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