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古建和与广西广**有限公司、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担保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达池、朱**,被上诉人古建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公司,原称贺州**有限公司。2010年4月2日,被告广**公司以柳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柳州**公司董事局主席廖**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将120000元汇入被告广**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被告廖**在中国农**广雅支行开户的6XXXXXXXXXXX9账上。被告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月息按2%计,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款及利息若出现无法偿还情况,由被告广**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廖**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止。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廖**停止支付利息。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被告廖**、广**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廖**尚欠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予以证实,被告廖**又不出庭抗辩,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廖**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廖**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广泰担保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广泰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廖**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广**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偿还原告古建和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止)。二、被告廖**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广西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泰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廖**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在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与廖**签订了(或者口头约定了)借款协议,且无法证明其已将12万元借款发放给廖**,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二、上诉人单位上下工作人员对该笔借款均不知情,不知道被上诉人的《担保书》从何得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担保的过程,若是个人擅自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被上诉人是善意的,上诉人有权要求为被上诉人办理担保的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的借贷已过了担保期。根据廖**在贺州所借款项可知,其作法是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且均为一年一借;本案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约定明确的担保期,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应当是6个月。《担保书》陈述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2日,该时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有四年之久,已超过担保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建和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钱是直接转到廖**账户的,并且有上诉人广泰担保公司出具的盖有公司公章的担保书,因为有上诉人的担保,被上诉人才放心将钱借给廖**。

上诉**保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1、认为“2010年4月2日。的6XXXXXXXXXXXX9账上。”错误,被上诉人诉状里陈述的汇款时间是2010年4月12日且至今被上诉人都未出示汇款凭证;2、认为“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止。”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出示支付利息的凭证。

被上诉人古建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的异议意见是:具体的汇款时间记不清了,但廖**支付的利息是直接通过银行打到被上诉人的账户上。

二审期间,上诉人广泰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新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古建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中**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本案的1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一直由陶**转交支付。

上诉**保公司对被上诉人古建和二审所提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上诉人古建和二审所提新证据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二审所提中**银行的流水凭证有合法的来源且与本案有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诉人广泰担保公司所提事实异议的分析、认定:依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表明,陶**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月初都会将利息汇入被上诉人古建和女儿古**账户,再由古**将本案120000元的利息汇入古**另一账户,且实际利息的支付数额与担保合同上诉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一致,故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古建和有按约定汇款120000元到廖**的指定账户及廖**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古建和一审庭审的陈述及所提证据已明确汇款时间为2010年4月2日,且被上诉人也说明其诉状所述时间系笔误,故对一审确认的汇款时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古建和与一审被告廖**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古建和与一审被告廖**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

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在审理中债务人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虽然债务人廖**下落不明且也未有任何抗辩意见,但结合出借人被上诉人古建和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古建和与一审被告廖**的借贷关系存在且是明确的,故一审判决确认本案12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古建和与一审被告廖**存在120000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广泰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有其公司的盖章并载明其对本案借款承担在借款人无法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的情况下由其偿还的保证责任,且该担保书中并未载明所担保的借款有借款期限或担保期限,本案也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古建和与一审被告廖**就本案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借款不存在、对担保书不知情及本案借贷已过担保期等辩驳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借款未过担保期,上诉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分析,上诉人广泰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