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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毛**经营富川县大风车幼儿园,被告毛**于2013年10月5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1日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对这两笔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毛**偿还借款共计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责。

另查明,被告毛**于2014年10月11日向该院申请对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上的落款署名“毛**”是否为本案被告毛**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二张《借条》(署名:毛**;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5日、2013.12.11)上“毛**”签名字迹是毛**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毛**向原告明*英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毛**立下的借条为证,且该两张借条已经司法鉴定为被告毛**本人书写,原告明*英与被告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该两笔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偿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22日,原告明*英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毛**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目前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三到四倍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应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这两笔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这两笔借款实际是原告借给刘*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这一辩驳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亦欠被告人民币l00000元的借款,要求以这100000元债权进行抵销”,在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两张原告署名的借条拟证明原告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庭审中也出示了被告毛**于2013年11月30日署名的“今收到明**290000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偿还向被告借的人民币100000元债务;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该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共计1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亦认可借条是其向上诉人出具的。双方债权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上诉人的抵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拟主张抵销的10万元债权,已包含在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毛**书写的29万元收条中,该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逻辑。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毛**书写的29万元收条是不包括本案中提出抵销的10万元债务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明*英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18日向上诉人毛**所借的100000元已经还清。被上诉人也曾向上诉人借过钱,但已陆续向上诉人还款290000元。由于还款时,上诉人说欠条找不到了,经被上诉人丈夫提醒,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写收条。上诉人毛**于2013年11月30日补写“今收到明*英290000人民币”的收条,该收条证实上述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100000元债务已不存在。如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00000元借款,为何上诉人不直接主张抵销,反而在2013年10月5日、2013年12月11日还出具各500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抵销债务的理由不成立。而上诉人毛**于2013年10月5日、2013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两次借款100000元是客观事实,但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毛**均拒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毛**应如何偿还所欠被上诉人明**的借款。二审中,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明**均认可毛**于2013年10月5日、2013年12月11日向明**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毛**与明**之间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明**向法院起诉要求毛**偿还该两笔借款及利息,由于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毛**归还明**该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毛**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明**亦欠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要求以该100000元抵销其向明**的借款100000元;被上诉人明**辩称其向上诉人毛**所借的该100000元已归还上诉人毛**,包含在毛**出具的290000元收条涉及款项中。双方当事人对明**是否已经偿还毛**的借款100000元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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