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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530号关于原告莫╳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X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陆XX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定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立有借条为凭,并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逾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陆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XX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莫X借款34000元,定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立有借条为凭,并标明房产抵押,但实际未办理抵押手续。逾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陆XX向原告莫X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还,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陆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给原告莫X。

二、驳回原告莫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陆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陆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0元(收款单位:来宾**民法院,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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