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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等与贺州市**有限公司、广西贺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杨**,一审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陆**、陆**、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委托代理人罗**、蒙振爱,被上诉人陈**、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永和,一审被告陆**,陆**,广西贺州**有限公司、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州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因股权转让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永精,又于2014年8月22日因股权转让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祝明,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陆**已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或者员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给贺州市**有限公司时,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贺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将诉讼文书送达至该公司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而是送达给陆**签收,仍将陆**列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此时陆**已无权代表贺州市**有限公司签收诉讼文书,导致本案实际上尚未送达给上诉人贺州市**有限公司,使其未能依法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3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贺州市**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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