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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家团与被上诉人陈*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陈*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的内容为:“今叶家团借到陈诗和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还本日期在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叶家团,2012年10月15日。”后来,被告父亲在借条上补写“以收条为凭据签名为准”,此外被告父亲还补写了“利息计1.5%月息按时间计”。2012年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4年7月5日补写欠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则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及利息。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叶**向原告陈*和借款,并立写借条、欠条,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在2012年10月15日所写的100000元的借条的利息,由于该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是被告父亲事后补写上去的,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关于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催告的证明,故计息时限从起诉之日起。对于被告叶**辩驳,被告认为,借款十万元的借条背后的事实是:被告在2012年10月曾经与原告协商准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不具备拿出100000元的能力,需要向其家里要钱,是否能向其家里要得钱是不确定因素,且原告提出要有条子才好问家里要钱,于是被告与原告先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最终合同生效以被告收到钱出具收条并签名为准,结果原告因故并未要得100000元交付被告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在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其辩驳的理由事实予以佐证,因此该院对该辩驳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原告并未真正交付100000元给被告,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该院认为,附生效条件并非是被告与原告在立写欠条时所写,因此,以此为理由的辩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并未真正交付100000元给被告,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其辩驳的理由事实予以佐证,因此该院对该辩驳亦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叶**应向原告陈*和归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原告陈*和已预交),由被告叶**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家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认定借条中补写的“以收条为凭据签名为准,利息计1.5%月息按时间计”属上诉人父亲所为是错误的,上诉人的父亲已去世,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在借条中补写目的是为了要求上诉人在收到10万元借款时必须出具收条一份,并认可借款利息为1.5%月息。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更未出具10万元的收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收条证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并未借钱给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该借条并没有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发生纠纷时,贷款人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合意之外,尚需要证明该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在一审的判决中,法院没有就款项交付的地点、时间、方式、批次等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借条上补写“以收条为凭据签名为准,利息计1.5%月息按时间计”确实为被上诉人陈*和父亲所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双方在法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均不否认。现上诉人主张只是签订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l0万元的上诉是不成立的,一、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就是借到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凭证。上诉人称收到被上诉人借款l0万元后,必须还要出具收条一份,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款关系就成立了。二、上诉人无法证实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证据。2014年7月5日,上诉人在同一页纸上补写借到被上诉人借款8000元的《欠条》时,如果10万借款不存在的话,上诉人必然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10万元是事实的。综上,依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借条》的证明力。为此,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陈*和一审中陈述借条中补写的“以收条为凭据签名为准,利息计1.5%月息按时间计”属其父亲所写,一审认定是上诉人父亲所写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是否真实交付有异议。出借人陈*和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和转账交付的,10万元借条系根据借贷双方对往来已经交付的款项金额出具的。被上诉人在陈述现金交付的过程与一审虽然有些出入,但是对借款金额、次数确定,且被上诉人家庭有支付能力。上诉人叶家团认可陈*和对现金交付过程的陈述,对借款的用途有异议,不认可陈*和陈述交付的10万元为本案借条10万元。从借条内容看,是借到10万元后出具的借条。从交易习惯看,被上诉人父亲在借条补写“以收条为凭据签名为准,利息计1.5%月息按时间计”是借条出具后,对这一事实双方无异议,出具借条后,由借款人再出具收条不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主张借条是附生效条件的,被上诉人父亲补写内容目的是为了要求上诉人在收到10万元借款时必须出具收条,并认可借款利息为1.5%月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借条没有折痕,上诉人上诉称在书写8000元欠条时被被上诉人陈*和父亲遮挡了同一张纸上10万元欠条部分不符合常理。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被上诉人出具借条,陈述借款交付过程,证明借款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认可借款交付过程,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交付的款项非本案借款,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借款金额、当事人陈述、出借人支付能力和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家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叶家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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