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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邓*、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邓*借款42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在钟山县迎宾馆向被告李**提供借款42000元,双方写下借据1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6月1日止;若被告李**不按时支付利息则每月加罚本金的5%作为罚息;到期不按时归还本金则按本金的100%加罚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占有借款人拥有的一切财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称请求。2014年6月3日,为查询被告李**的房产信息,原告向钟山**管理局支付了房屋产权档案查询费40元。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张**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3日,该院作出准予二被告离婚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元,并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同时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事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否则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没有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因此,被告李**除了需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2000元之外,尚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从2013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提出不应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及利息应计至开庭之日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其房产信息查询费40元的请求,该费用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对于42000元借款及其逾期利息,被告张**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若债权人就该债务主张权利,则该债务一般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本案中,被告张**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约定了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张**仅以借款当时二被告已经分居,借款时被告李**没有与其进行商量,且借款与家庭生活无关为由,主张不应由其负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即原告。故对被告张**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42000元借款及其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对42000元借款及其逾期利息负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邓*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归还原告邓*的借款4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7月5日起,以本金4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对上述42000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邓*提供的《借据》存在多处涂改,真伪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二、即使本案所涉债务客观存在,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也没有从借款中获得利益,该借款应当系被上诉人李**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1、李**向邓*借款从来没有告诉上诉人,借条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而且上诉人也不认识出借人邓*,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李**离婚诉讼开庭审理后,借款不是上诉人与李**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2、从2012年5月起上诉人与李**已分居((2013)钟*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收到法院的离婚判决,而被上诉人李**向邓*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5日,与法院判决准许上诉人与李**离婚的时间仅相差18天。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所设立,不属于上诉人与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3、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生意周转,但用于什么生意周转没有证据证实,且生意也与上诉人无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只有当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法律的适用前提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所负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本案中,李**的借款时间虽是在离婚判决下达前,但从2012年5月起,双方已分居生活,彼此无经济来往,且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有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本案债务即便存在也应当认定为李**的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向答辩人借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借款是答辩人与上诉人离婚前所借,是用于归还儿子当兵和读书时所借别人的钱,因答辩人与上诉人分居后,她已不理家事,对借款她也不知道。但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于2013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邓*借款42000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邓*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对被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邓*借款42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婚姻关系存续期,对外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内上诉人张**如确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的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或者生活,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另行向被上诉人李**主张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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