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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与徐**、陶**、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美新、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徐**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陶**、徐**、陶*参加诉讼。上诉人李*、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是同学关系。2009年3月2日,被告李*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3月26日,被告李*开始在贺州市经营贺州市八步秀媛堂现代美容养生馆。此后,被告李*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3月14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被告李*分别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李*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

2009年7月14日,被告李*通过其银行账号分两次转账给原告共计25000元;2009年7月15日,被告李*转账给原告5000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李*转账给原告30000元;2009年9月7日,被告李*转账给原告40000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李*转账给原告7100元;2010年1月3日,被告李*转账给原告6000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李*转账给原告12300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李*转账给原告12800元;2010年12月13日,被告李*转账给原告18000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转账给原告30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李*转账给原告1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转账给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转账给原告10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转账给原告10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转账给原告10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转账给原告10000元。以上十七次转账款项共计246200元。

2013年10月初,原告因病住院急需用钱,催被告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书面辩论意见,主张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或6分,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中有110200元为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其余款项为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009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分十七次向原告转账共计246200元,被告主张其中185200元为偿还本案债务。2009年3月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于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9月28日(第二笔借款前)期间分六次向原告转账107100元,己超出当时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数额。由于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无利息约定,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有其他借贷往来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与被告李*有其他借贷往来,被告李*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是用于归还本案债务,况且,本案债务的借条仍由原告收执,因此,对被告提出己偿还原告1852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或6分,被告转账的款项中有110200元为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10200元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扣除1102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9800元。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由两被告偿还,两被告未予抗辩,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周**共同偿还原告徐**借款139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误将徐**于2009年7月14日两笔、2009年7月23日一笔及20l0年1月3日一笔共计四笔汇给上诉人的款项,当作上诉人汇给徐**的还款,并且基于前三笔的误算,错误地认定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张借条时间节点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账金额超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张借条的金额,由此进一步错误地推定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同时还否定了被上诉人之后的转账还款,就算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超过第一张借条所列金额的情况,也不能就此即推论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其他借贷往来,更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这之后的还款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双方有其他借贷往来负有举证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根据错误前提即推定确认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往来,显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对借款并不是拒不归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7月14日,上诉人李*向徐**借款4.5万元,同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5000元,同年9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4万元,上诉人李*己还清该借款,借条也由上诉人收回。2009年7月23日,上诉人李*向徐**借款3万元。上诉人李*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3万元。上诉人李*己还清上述借款7.5万元,借条由上诉人收回。从事实证明上诉人李*除向徐**诉请尚欠借款25万元外,仍有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与徐**有其他借贷往来是正确的。本案25万元借款时均口头约定利息,流水单还款的大部分是利息,因为利息太高不敢写进借条里。徐**因患病住院急需资金治疗,被上诉人陶**受妻子徐**口头委托,催促上诉人还清借款,特别是徐**病情恶化,治疗费用增大,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李*还款。但是,上诉人李*不仅没有还款,甚至连电话都不接。因此,徐**只好诉诸法院。从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清偿债务看,足以证实上诉人经催促后,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如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催促其还款后能还清借款的,被上诉人就没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出从起诉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09年3月26日,被告李*开始在贺州市经营贺州市八步秀媛堂现代美容养生馆”有异议,认为不是李*经营的。对一审认定2009年7月14日、7月23日以及2010年1月3日四笔款为李*向徐**还款有异议,认为这四笔款是从徐**账户转给李*的。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异议的四笔转款为上诉人向徐**的借款,不在本案起诉借条里,上诉人于2009年7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5000元,2009年9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4万元,2011年4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3万元,还清款后借条已被上诉人收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上诉人李*于2009年3月26日在贺州市经营贺州市八步秀媛堂现代美容养生馆。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李*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证实上诉人有异议的四笔款项为徐**向上诉人账户汇款。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009年7月14日、7月23日以及2010年1月3日四笔款为李*向徐**还款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已偿还徐**本案本金数额;二、本案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付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既承认徐**在2009年7月14日、7月23日以及2010年1月3日汇四笔款共计6.1万元给上诉人李*,这四笔款项与借条上的借款在时间上无一笔吻合,其又否认与徐**生前有其他经济往来,相互矛盾。因此,对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徐**之间有其他借贷往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徐**与上诉人李*有其他借贷往来,上诉人李*转账支付给徐**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是全部用于归还本案债务。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李*转账支付给徐**的款项185200元全部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本案债务的五张借条却仍由被上诉人方*执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基于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李*转账支付给徐**的款项中部分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对归还本金数额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向徐**借款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本案既为无息借款,之后的上诉人李*转账支付给徐**的108000元应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扣除108000元,上诉人李*尚欠徐**142000元,因被上诉人未上诉,对于与一审判决认定139800元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维持。

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李*与徐**之间的借款,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1条、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徐**患重病住院急需大量资金治疗,向上诉人催告还款符合常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力返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起,视为催告至起诉之日期间借款利息的权利放弃。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即本案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上诉人李*、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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