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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和5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一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中载明月息1.4角,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款数额为24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归还64000元借款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缺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和5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此笔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约定以月利率1.4角计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4%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4%计息,此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出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多次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诉称落款为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24000元的借贷问题。该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借款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而且要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虽然向该院提供了24000元的借据,但是未能提供交付金钱的确切证据。民间借贷案件应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面证据,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借款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高额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后一直并未给付利息。因此,在没有任何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继续向被告借款24000元明显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而且被告对收到24000元的事实亦予以否定。为查明该事实,该院认为原告应到庭陈述,但经该院三次传票传唤,原告仍未出庭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笔借款已交付事实予以佐证。据此,该院认为,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24000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4000元借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黎**偿还原告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和5月20日向上诉人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交由上诉人收执,借款借据中载明月息1.4角,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4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还款利息。事后,被上诉人没有依约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11月6日,上诉人纠集几人到被上诉人家中收债,被上诉人无法返还债务,上诉人就胁迫被上诉人写下一张24000元的欠条……”,以上内容纯属虚构,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捏造的事实。针对2012年12月6日的借款24000元,双方也比较熟悉,如果上诉人没借钱给他,前面的款项也很难得回来,且上诉人也为了被上诉人能将工程做好拿回借款,这也符合交易习惯。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该借款是受胁迫所写的借据。上诉请求: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4000元并按月1.4%的利率计付利息予上诉人”。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上诉人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新证据提交。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双方借款关系是否成立,除有书面借条外,还应当有资金发生交付和转移的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本案借条注明的64000元,虽有书面借据和合同,但并没有资金交付的相关凭证,也没有还款的证据。对于双方认可借款40000元,一审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24000元,除有书面借据外,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均没有其他佐证材料,也未到庭说明情况,一审对24000元借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唐**主张被上诉人借款24000元并要求归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唐**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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