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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黄**、黎**,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被告陈**以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蒋**借款3000元。被告陈**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蒋**收执。2010年8月19日,被告陈**根据原告蒋**提供的账户,将40000元存入原告蒋**的账户6228485030904639418内,其中3000元为归还该借款,另外37000元为归还被告陈**向原告丈夫借的款。后来原告蒋**以被告陈**没有归还清向原告夫妇借的款为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向原告蒋**借款3000元是事实,原告蒋**提供借条证实,该院予以确认。然而被告陈**已于2010年8月19日通过存40000元入原告蒋**账户的方式归还清了该借款3000元,另外37000元为被告归还欠原告其夫妇的其他欠款,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由于被告已归还清给了原告,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3000元,虽然提供借据证实,但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上诉人2010年8月19日存入上诉人账户的4万元银行凭证并不是双方确认归还本案3000元借款的证据,无法认定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实际被上诉人存入上诉人账户的4万元是归还上诉人丈夫许远东的借款,并非归还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存入上诉人帐户的4万元包括了还上诉人的3000元和还上诉人丈夫许远东的37000元,所以借款实际已经归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本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贺*一终字第214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的事实部分认定“陈**2010年8月19日存入蒋**账户40000元,2010年8月20日存入蒋**账户10000元,是归还其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19日向许远东所借的两笔款合计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为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陈**2010年8月19日存入蒋**账户40000元为归还上诉人丈夫许远东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2010年8月19日存入上诉人蒋**账户的40000元,其中3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另外37000元为归还向上诉人丈夫借的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于2010年1月31日向上诉人蒋**借款3000元有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未予否认,对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已于2010年8月19日归还,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2010年8月19日存入上诉人蒋**账户的40000元是为了归还上诉人丈夫许远东的其他借款。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本案3000元借款已经归还。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归还其借款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支付上诉人蒋**借款3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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