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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董**、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成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成文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被告蒋成文由于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董**多次借款,被告蒋**提供担保,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后于2014年1月18日原告董**与被告蒋成文、蒋**就借款重新立下字据,写明:“被告蒋成文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董**借款180000元,被告蒋**做担保人。”该借据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没有还款,双方因无法就归还欠款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与被告蒋成文、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蒋成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蒋**做保证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蒋成文辩称实际借款本金1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蒋成文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蒋**辩称该借款保证人系受原告及被告蒋成文胁迫所写,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董**出具的借据书写的约定还款日期在借据落款日期后,该院不予认定,该借据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其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始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蒋成文归还原告董**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蒋成文、蒋**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给原告董**。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成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董**借款共计120000元,有被上诉人蒋**提供的借条证实。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董**的胁迫下写下180000元借条的。因被上诉人董**是放高利贷的,其要求上诉人归还之前借的120000元,上诉人暂时没钱归还,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写下180000元的借条,否则就要打上诉人的担保人蒋**,上诉人为了保障蒋**的人身安全便违心地写下了借180000元的借条。二、本案的借贷发生在乡村,借款180000元是一笔大数额,到银行取款50000元也要预约。从常理来讲,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董**借款共计120000元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被上诉人董**是做生意的,资金流量大,180000元还是有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当时借款时分为三次,第一、二次50000元,第三次20000元。第一次借款被上诉人蒋**作为担保人签字,第二次上诉人蒋成文打电话说资金紧张,担保人上的签名是后面补签的,第三次借款是上诉人蒋成文单独找被上诉人董**,被上诉人蒋**没有在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争议是:2014年1月18日的借条中的180000元是否为之前120000元的债务加利息结算而得。

上诉人蒋**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人董**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董**之间的实际借款为12000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董**、蒋**未向本院提交有新证据。

被上诉人董**对上诉人蒋成文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董**当天在场,180000元是之前120000元的借款加上利息的结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董**并没有逼迫上诉人。

被上诉人蒋**对上诉人蒋成文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新证据及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各方对证人董**的证言均无异议,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人董**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2014年1月18日中的借条180000元的借款是之前120000元的债务加利息结算而得。一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正确,但因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漏查明的事实予以补正。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上诉人蒋**因资金周转问题向被上诉人董**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蒋**,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6日,上诉人蒋**向被上诉人董**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蒋**,无还款时间。2013年2月9日,上诉人蒋**向被上诉人董**借款20000元,无担保人、无还款时间。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董**就上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五分。2014年1月18日,因上诉人未归还借款,上诉人蒋**、被上诉人董**、蒋**在对之前借款及利息结算后重新写下上诉人蒋**为借款人、被上诉人蒋**为担保人的180000元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蒋成文向被上诉人董**的三次借款均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并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上诉人蒋成文对其向被上诉人董**的三次借款及利息应当偿还,担保人被上诉人蒋**对其担保的前两次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蒋成文与被上诉人董**对本案三次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2014年1月18日双方对前述三次借款经结算立写的180000元欠条中有60000元的利息,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被上诉人董**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蒋成文偿还被上诉人董**2012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上诉人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蒋成文偿还被上诉人董**2013年2月6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上诉人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蒋成文偿还被上诉人董**2013年2月9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蒋**、被上诉人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董**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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